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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次承租人要求返还押金被支持

发布时间:2020-02-27 12:25:17 阅读: 来源:干枣厂家

讯 2014年1月1日,原告邓某、王某与被告白某达成一份协议,规定:白某将其经营的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大同村新大桥附近码头一处转租给邓某、王某经营沙子,经营期间费用(土地租金和税收)由白某支付,其他人员工资费用由原告方自负,邓某、王某先交付白某40000元押金,在经营期间,邓某、王某以每进一水泥船沙子给付白某200元费用,从押金中扣除;如果邓某、王某决定结束经营,不付任何后果,剩余押金由白某返还王某、邓某。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40000元给付被告白某。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认为码头上沙不便,一直没有进沙子。2014年8月中旬,两原告自行出资5200雇用机械在租赁码头旁挖一深沟做河道,以便于经营沙场。后因被告白某提出码头所用土地已被原土地使用权人收回,不同意由原告方继续经营。为此,两原告向被告白某追要原付40000元预付款无果,向霍邱县法院城郊法庭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预付金40000元,但未经营沙子,被告因而也无法获取原定每船沙子200元的收益。现因被告以转租的双方协议所指向租赁场地已退给该土地原出租人为由提出终止合同,原告主张返还预付款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方在合同之外单方面挖航道,与被告无关,其要求赔偿该项支出5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向原出租人支付租金一节,因其是被告承担的合同义务范围,该项损失不应由原告负担。(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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